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8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乘坐出租车从本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哥伦布广场至本市南长区曹张新村天惠超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12.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杨某、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出租车发票、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2.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