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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农民,住本市新区,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2013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4年5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新区润泽雅居14号1703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裤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大包、2小包,净重25.78克。
被告人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乙、陈某、王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25.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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