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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1999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1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6年8月15日因盗窃、收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0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0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先后4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上里东新村48号101室的住处,提供给赵某、卞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谢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上里东新村48号101室的住处,提供给赵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谢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赵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赵某、卞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赵某、卞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卞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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