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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将其位于本市新区新安花苑二区2号403号的住处,提供给徐某、朱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徐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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