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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1999年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滨湖区黎明村47号楼赌博时遇见被害人耿某,耿某向张讨要赌资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耿某将被告人张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张某遂持就地取得的一把泥刀对耿某头部连砍数下,致耿受伤。
经法医鉴定,耿某头部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未达20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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