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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捕前系无锡科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克出售给张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经张某介绍,又在戴某位于本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28号1201室的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出售给戴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28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3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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