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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捕前系无锡乔胜汽车保养服务中心业主。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5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356号502室的租住处,提供给陈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356号502室的租住处,提供给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将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将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将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及一男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将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搏、乔某、徐某乙、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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