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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志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事出有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因琐事闯入本市滨湖区大浮村漆塘苑小区门卫室吵闹,并砸坏门卫室的椅子一张,后又持自制的弹簧钢针将门卫室的空调外机戳坏。随后,被告人黄某与闻讯赶来的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站的俞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黄某持弹簧钢针对俞的左侧后背部猛戳一下,致俞受伤。
经法医鉴定,俞某丙左侧气胸伴左肺萎陷50%,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俞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取得了俞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薛某、宣某、俞某甲、俞某乙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报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黄某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即至小区门卫室滋事并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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