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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工人。2006年3月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工人。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曹某冒充南京武警部队退伍军人通过婚恋网站结识了李某,并与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谎称其战友“李元伟”可以帮李某介绍部队铲车生意,并借用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冒充“李元伟”与李某联系,骗取李的信任后即预谋以需用钱打点相关领导为由,诈骗李某钱财。
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曹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冒充南京武警部队王姓领导儿子至本市古罗马大酒店320房间与李某洽谈上述铲车合同事宜。期间,被告人曹某以打点关系为由,让李某将人民币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随即又将上述钱款转交给被告人曹某。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以需要打点“李元伟”为由,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的蓝湾咖啡馆附近路边,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短信记录、旅馆入住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借条、还款保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受他人纠集后参与共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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