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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林生,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林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林生及其辩护人华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戴林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是:1、从被告人戴林生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罪;2、被告人戴林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戴林生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4、从戴林生处查获的毒品尚未进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戴林生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林生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戴林生先后5次在本市崇安区东风家园75号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6克分别出售给陈某、王某,得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戴林生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东风家园75号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4克出售给陈某,得款400元。
2、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林生经电话联系后,在相同地点将毒品海洛因0.4克出售给陈某,得款400元。
3、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戴林生经电话联系后,在相同地点将毒品海洛因0.4克出售给陈某,得款400元。
4、2014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戴林生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东风家园75号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2克出售给王某,得款200元。
5、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戴林生经电话联系后,在相同地点将毒品海洛因0.2克出售给王某,得款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林生租住的本市崇安区东风家园75号901室查获白色块状物24包,白色晶体状物20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24包,计净重5.85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20包,计净重13.3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戴林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陈某、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林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潘某、王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林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林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林生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戴林生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也有部分出售给了他人,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戴林生贩卖的毒品因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故未流入社会,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林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彦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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