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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本市滨湖区某新村XXX号XXX室。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刘某与严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水果刀1把至无锡市中医院门诊部大厅等待严某到此就诊。当日9时许,刘某陪同严某到此就诊时,被告人李某趁二人不备,用手拽住刘某的头发,并持水果刀阻止严某靠近。后被告人李某将刘某拽至本市中南西路无锡市中医院东西门之间路段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将刘某右脸颊划伤。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刘某面部可见一长5.9cm已缝合创口,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杨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照片、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过错;4、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仅因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赔偿而无法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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