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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锡市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户籍在宿迁市泗洪县石集乡柳山村堰埂7组705号。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清,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颖婷,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杨冰清、吴颖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12月8日19时许,手持电筒途经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山水广场山水舫酒店附近时,因电筒灯光照射到途径该处的王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王某上前揪住被告人石某的衣服,双方遂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拳击王某面部数下,致王左眼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及110报警记录、查获的手电筒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理由和意见:1、被告人石某系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石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石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且致重伤二级,理应受到严惩,但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筱玲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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