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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1月1日因嫖娼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区XX街道一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丰田佳美小轿车沿运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兆祥桥南50米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唐某驾驶的正沿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仍驾车向前行驶至华清大桥附近后在车内熟睡。经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唤醒后,徐试图弃车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车轨迹、录音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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