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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2001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1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4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钱某先后6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二区17号201室的住处,提供给吴某、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二区17号201室的住处,提供给吴某、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吴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吴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吴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吴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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