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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环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个体养鱼户。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冀某预先购置渔船、地笼网等工具后,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至8月间,明知本市滨湖区南泉太湖贡湖水域系禁渔期,仍先后约20次,驾驶渔船至上述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太湖虾等水产品,共计捕得太湖虾约100千克。
被告人冀某于2014年4月23日凌晨,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水域非法捕捞时被渔政部门查获,并被当场查获太湖虾10千克,价值计人民币720元及杂鱼5千克。
归案后,被告人冀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二0一四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期采取禁用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加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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