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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环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未申领船民证,被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左右,购置渔船、电瓶、变压器、渔网等捕鱼工具后,以每次支付人民币150元为条件,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其至太湖水域捕捞水产品。后被告人王某、刘某及张某某于2013年4月至11月间,共计50余次,驾驶渔船至本市滨湖区南泉地区太湖贡湖水域,采用带电的渔网非法捕捞太湖白虾、河虾共计550余千克。被告人王某销赃后从中获利,并支付被告人刘某报酬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刘某经合谋后,于2013年4月至8月间,明知本市滨湖区南泉地区太湖贡湖水域系禁渔期,仍先后40余次,驾驶渔船至上述水域,采用电网方法非法捕捞太湖河虾、白虾共计约470千克。
2、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经合谋后,于2013年10月底至11月22日间,先后7次,驾驶渔船至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手法非法捕捞太湖河虾、白虾共计约70千克。
3、被告人王某、刘某经合谋后,于2013年11月23日晚,驾驶渔船至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手法非法捕捞太湖河虾、白虾约10千克。
4、被告人王某、刘某经合谋后,于2013年11月26日晚,驾驶渔船至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手法非法捕捞太湖河虾、白虾时被渔政部门查获,并当场查获蓄电池、变压器等非法捕捞工具及太湖白虾2.6千克、小河虾1.65千克、大河虾1.41千克,价值计人民币334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二0一三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期间或在禁渔期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加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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