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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超市保安。199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4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5次将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江宁宿舍94号402室提供给谢某、罗某、邹某、万某、罗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将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江宁宿舍94号402室提供给谢某、罗某、邹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万某、罗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万某、罗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孙某、罗某、邹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邹某、罗某、罗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将其住处提供给他人用于吸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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