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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鬼”,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绰号“胜利”,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牛某合谋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后二人与杜某谈妥在杜位于本市滨湖区XX街道XX社区X巷上X号的住处开设赌场,并约定按照获利情况每天支付杜某人民币数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的场地租金。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又与被告人易某商定:三人共同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易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三人按照参赌人员每赢满人民币200元抽10元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抽头”得款三人平分。2014年2月2日至同月19日下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先后9次在上述地点,纠集十余人至二十余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三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850元。
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纠集高某、赵某、朱某等14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次日凌晨零时许,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5960元。
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牟某、龚某、龙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孙某、李某乙、陈某、丁某、周某甲、陶某、周某乙清、朱某、邓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专用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结伙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易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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