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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公司职员。1999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2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范某先后3次将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大丁佳苑36号801室提供给蒋某、罗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将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大丁佳苑36号801室提供给蒋某、罗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蒋某、罗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蒋某、罗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罗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登记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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