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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198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7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31日因贩卖并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将其租住的本市滨湖区梁溪路37号1420室、2019室提供给倪某、沐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将其租住的本市滨湖区梁溪路37号1402室提供给倪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倪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倪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相同地点提供给沐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将其租住的本市滨湖区梁溪路37号2019室提供给倪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沐某、吴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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