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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陆某,无业。
被告黄某,无业。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陆某与黄某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陆某曾于2014年4月至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的,正常的争吵是有的,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依然希望与陆某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黄某于2002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黄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陆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1月,陆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陆某、黄某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并无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形,黄某亦有积极诚恳的挽回婚姻的愿望。陆某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能够真心实意地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对陆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陆某与黄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陆某预交),由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赵 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舟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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