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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0525号
原告薛某。
被告张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婚后双方在待人接物、处事处世等方面,双方互不体谅、互不理解、互不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已分居多年。其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薛某要求离婚是为了逃避家庭责任,现在女儿的身体也不好,为了家庭和女儿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薛某与张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女儿薛晓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薛某曾于2007年7月、2008年4月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均未能获准。2014年10月,薛某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08)南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薛某与张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薛某与张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薛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张国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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