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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34号(2)
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由公安机关暂扣的犯罪工具赌具麻将牌40张、金属箱1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某、夏某、李某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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