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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罪行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B×××××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南长区运河东路利民桥西300米处,撞到高架桥承重柱后受伤。被告人汪某遂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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