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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亚银(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06年9月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16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因减刑于2013年12月29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2日投案,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滨湖区滨湖镇大浮村东山头141号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被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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