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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17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陈某甲、桂某、胡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桂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桂某、胡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陈某甲、桂某、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宋某甲、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桂某、胡某系从犯,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被告人宋某甲、桂某、胡某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桂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自首,对被告人桂某、胡某的从犯均适用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桂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由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磁卡刻录机1台、磁卡(条)读写器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磁卡1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甲的人民币七千元及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出的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张莲芬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宋文美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晏
审 判 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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