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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02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租车司机,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经营油漆业务与无锡市惠华铆焊厂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间,通过顾敏伟以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被告人周某的业务单位无锡市惠华铆焊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0541.53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市惠华铆焊厂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结算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群
代理审判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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