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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18号(2)
4、民事判决书、富安华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事情经过、有关信件和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害人顾某与华某存在经济纠纷,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顾某败诉;后严某以发送含有威胁内容的信件、短信等对华某表达不满,华某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接警详细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下午接顾某报警称其在本市时代国际被人打伤,民警遂至上述地点将在场的顾某、严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严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辩护人张幸提出的被告人严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顾某损伤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顾某在事后即报警,并同被告人严某一起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至当日16时23分,后至医院就诊并于同日17时8分获取头颅CT报告,故可合理排除其他致伤因素,被告人严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顾某损伤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张幸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幸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经查,鉴定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NICU室对术后的被害人顾某进行检验,符合鉴定时机;鉴定过程中对无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14年7月20日的头颅CT报告及手术记录均予客观如实的摘要;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左侧脑室受压变窄…硬膜下血肿约40ml”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重伤二级所涉“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相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过程及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应予认可。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华某因与其存在债务纠纷,遂于2014年7月20日下午,带领被告人严某、陈某、吴某、王海淮等人至其位于时代国际X座XXXX室的办公室。在华某的指挥下,严某和王海淮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要求华某、严某、陈某、吴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29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5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73000元、误工费200万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905776.7元。
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有关病历资料、医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严某答辩:顾某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无力承担;在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基础上,愿意另外支付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幸答辩:顾某的部分医疗措施与本案无关,相对应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不实,要求复核;顾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的诉讼代理人华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吴某均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另提出已代被告人严某支付顾某68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顾某与严某在争执过程中被严打伤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事发后,顾某已获陈汉青代严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8000元。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顾某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人严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的有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关于诉讼代理人张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术中形成骨窗7x8cm大小”不实、需要鉴定人复核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上述说明摘自于手术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金额,本院评析如下:
(一)赔偿责任主体
顾某主张华某、严某、陈某、吴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某、陈某、吴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顾某要求华某、陈某、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金额
1、医疗费129856.7元。对此主张,顾某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被告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幸提出顾某在就诊过程中进行与本案无关的椎间盘MRI检查、腰椎穿刺术并使用生物吸收性接骨材料,故对应的医疗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顾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29861.7元;关于存有异议的椎间盘MRI检查、腰椎穿刺术及生物吸收性接骨材料是否属于本案引起的治疗项目,经查,上述项目均属于对顾某硬膜下血肿及开颅手术的合理治疗,故上述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因顾某主张的医疗费为129856.7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1298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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