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118号(3)
2、误工费200万元。对此主张,顾某仅提供了其所经营的江苏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误工费实际减少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幸提出可按照江苏省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顾某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在顾某未能就其收入状况举证的情况下,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54元确定其收入较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顾某的误工期为127日,据此计算并确认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3518元。
3、营养费365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顾某的营养期60日为宜,根据规定可考虑每日18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080元。
4、护理费73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顾某的护理期60日,根据规定可按护工1人并以每日60元护工费标准计人民币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顾某住院期为33日,根据规定可考虑每日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94元。
6、交通费10000元。对此主张,顾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幸认可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确认顾某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对该主张,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同意支付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仅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但被告人严某同意支付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2360元。对此主张,顾某提供了有关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236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顾某所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2008.7元,另严某自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顾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顾某因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严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顾某已获严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8000元,另严某自愿支付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故严某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4008.7元。
辩护人张幸提出的被害人顾某对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严某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严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幸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某人民币九万四千零八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代理审判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曼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