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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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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某甲”,农民。2007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0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因减刑于2014年2月2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行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经与安友爱(另案处理)合谋后,至本市新乐苑7号801室,由刘某望风,由安友爱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缪某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价值计人民币2652.6元)以及银项链等物。
审理中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的刑罚中尚有剥夺政治权利四十一日未执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安友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发票、计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在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十一日,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缪某退赔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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