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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19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锡市南长区某社区保安。2008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作为保安在当班期间巡逻至无锡市锡星苑某号401室时,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室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左右。
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锡星苑83号门口附近,见号牌为苏B×××××的小轿车车窗未关,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存放于该汽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柜中的苏烟2条,价值计人民币840元。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5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朱某人民币700元、发还吴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向被害人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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