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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在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费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罪行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费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粤B×××××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太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兴竹立交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因被告人费某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遂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方某、邵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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