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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决定没收所有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17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决定没收所有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0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本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扬名社区耕读李巷XX号内从事医疗活动,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先后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17日2次对被告人赵某做出行政处罚。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继续在上述地点进行非法医疗活动时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韩某、陈某、张某、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卫生行政部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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