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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02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某甲),在无锡市天一装潢油漆店工作。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某在与无锡市紫洋化工设备制造厂发生业务往来后,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顾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业务单位无锡市紫洋化工设备制造厂,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193.41元。上述税款,无锡市紫洋化工设备制造厂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王某、陈某、惠某、余某清的证言及证人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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