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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6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无业。
诉讼代理人吴晓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无锡市中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5日到案,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小新、祁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强、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5日16时许,因探视女儿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黄某甲用右拳打张某甲面部,致张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黄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甲是在对方拒绝其看望女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推搡,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黄某甲愿意积极同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3、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妻子张某丙因离婚纠纷涉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女儿由张某丙抚养,黄某甲可定期探视等。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5日16时许,至本市南长区芦庄XX号XXX室探视女儿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之父)发生争执,黄用右拳击打张面部,致张面部多处创口(单条创口长4.7cm,三条创口累计长7.2cm)。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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