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16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无业。
诉讼代理人吴晓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无锡市中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5日到案,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小新、祁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强、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5日16时许,因探视女儿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黄某甲用右拳打张某甲面部,致张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黄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甲是在对方拒绝其看望女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推搡,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黄某甲愿意积极同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3、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妻子张某丙因离婚纠纷涉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女儿由张某丙抚养,黄某甲可定期探视等。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5日16时许,至本市南长区芦庄XX号XXX室探视女儿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之父)发生争执,黄用右拳击打张面部,致张面部多处创口(单条创口长4.7cm,三条创口累计长7.2cm)。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吴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其父亲黄某乙到原告人居住的南长区芦庄XX号XXX室房屋内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甲的殴打行为致原告人严重受伤。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医疗费1777.73元、交通费15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19942.73元。
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供了有关病历资料、发票、技术顾问聘用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认可张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认可护理费245元,认可营养费105元,误工费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可。除赔偿被害人的法定损失外,另自愿额外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5日16时许,在本市南长区芦庄XX号XXX室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黄用右拳击打张面部,致张受伤。张某甲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78.73元。
另查明:张某甲在案发时受聘于无锡市华庄XX橡塑五金机械厂,月收入人民币8000元;本案发生后,张某甲已停止在上述单位的工作。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甲损伤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为宜。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有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工资签收单、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因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分别为1777.73元、155元及1520元。关于误工费,经对本院调取的新证据质证后,被告人黄某甲认可张某甲的误工费主张及金额,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7日,结合本案情况,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350元较为合理,可予认定;而营养费则按照每日18元标准计人民币126元予以认定为宜。被告人黄某甲同意额外赔偿张某甲10000元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围,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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