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162号(2)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928.73元,另黄某甲自愿额外赔偿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甲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因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七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代理审判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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