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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锡市某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员工。1997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7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新乐苑22号1801室家中,先后3次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毒品再犯、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小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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