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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锡市滨湖区某机械厂职工。2012年2月2日因嫖娼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吸毒行为且已被查获,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860号附近其父亲停放在该处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东风商务车内,容留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晓东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检举他人吸毒并被查获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者才能构成立功,而吸毒行为并不属于犯罪行为,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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