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锡市华夏家居港内瓷砖加工人员。2004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0日因减刑后服刑期满被释放。2015年1月22被抓获,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南长区太湖大道安达通抢修中心其姐夫张建国经营的“专业钣金喷漆”店内,先后5次容留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小娟、严春红、张建国等人的证言、房租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