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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190号(2)
3、无锡金匮档案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帐、公司章程、金匮公司工资发放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金匮公司上缴利润给档案局的情况。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联创公司的江苏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徐某提供的挪用公款表格、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结算申请书工行本票、黄某的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联创公司的记账本复印件、江苏银行进账单、徐某的工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徐某制作的无锡市档案局的帐外资金2008-2014年明细账目、手机短信截图、未到庭证人黄某、庄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挪用方式及用途、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的情况。
5、案件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挪用公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骆晓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晏
审 判 员  周群
人民陪审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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