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14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无业。1998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1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7年2月1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某生),无业。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3年12月29日因提供赌博场所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无锡市拥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黄某、陆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黄某中止审理并另案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9月9日至12日间,先后组织被告人殷某、朱某甲、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顾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选定赌博场所等,被告人殷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朱某甲和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提供本市周新苑380号1003室作为赌博地点,分别在本市扬名街道扬名工业园滩基一私房内、周新苑380号1003室等地,采用“牛牛”方式聚众赌博计3次,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45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参与作案3次,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4500余元;黄某参与作案2次,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9500余元;被告人陆某参与作案1次,抽头渔利人民币14500元。
2014年9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周新苑380号1003室内抓获朱某乙、吴浩良等17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资14万余元、麻将牌等物。
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朱某乙、丁某清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朱某甲、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等人合谋商定由顾某购买赌具、选定赌博地点、召集参赌人员,由殷某负责在赌局中抽头,由朱某甲负责望风,后被告人顾某又与黄某合谋商定由黄负责维持赌场秩序。2014年9月9日至12日间,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和黄某分别在本市扬名工业园滩基一私房内、扬名花园151号502室内及被告人陆某提供的本市周新苑380号1003室内等地,先后3次组织多人采用“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4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顾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朱某甲在本市扬名工业园滩基一私房内,采用“牛牛”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5000余元。
2、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顾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朱某甲和黄某,在本市扬名花园151号502室内,采用“牛牛”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5000余元。
3、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顾某经打电话与杨东明联系,杨再与被告人陆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陆某答应将其住址本市周新苑380号1003室提供给顾某等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事后由顾某给陆某人民币500元作为茶水费。当日下午,被告人顾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朱某甲和黄某,在本市周新苑380号1003室的客厅里,采用“牛牛”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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