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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47号(2)
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赌资人民币140000余元、暂扣赌具麻将牌40张、意见箱1只(内有抽头人民币14500元)、对讲机1只。暂扣被告人顾某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殷某的人民币1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参赌人员丁某清、顾世宏、周纪英、袁斌、唐雅敏、林毅、刘强、邓凤珍、吴粉娣、陈卫平、邹海杰、朱某乙、陶石先、吴浩良、张蒙蒙、唐永忠、赵春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的辨认笔录、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朱某甲、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陆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顾某系主犯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殷某、朱某甲、陆某系从犯及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殷某、朱某甲、陆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均适用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至起2015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公安机关暂扣的犯罪工具麻将牌四十张、意见箱一只、对讲机一只、抽头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暂扣被告人顾某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殷某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顾某、殷某、朱某甲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晏
审 判 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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