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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185号(4)
4、未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分配清单,证明其在得知龚呦呦将钱与承兑汇票提供给曹明后,受曹明委托将346万余元的款物进行分配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吴某、纪某、孙某甲、沈某甲、华某、商某、杨某、冯某、周某、桑某、沈某乙、袁某、沈某丙、陈某甲、孙某乙、张某、董某、胡某乙、李从林、陈某乙、包某甲、经根生、邱某、赵某、庞某、姚某甲、姚某乙、朱某甲、黄某乙、钱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收条、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存单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对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明龚呦呦经与曹明商量后,向他人吸收资金,支付利息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等情况。
6、未到庭证人包某乙、郭某、许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还款计划书、收条、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详单、民事调解书等,分别证明其各自向曹明提供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数额及相关利息等情况。
7、银行卡交易明细、龚呦呦提供的从电脑里打印出来的明细单,证明龚呦呦吸收资金的对象、款项,并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人曹明的情况等。
8、扣押清单、房产登记信息、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曹明现金人民币55000及收条、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明的主体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曹明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与他人结伙及单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曹明犯罪以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卞晓东提出的被告人曹明与龚呦呦不是共犯关系,双方没有合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参与人龚呦呦经与被告人曹明商量后,为被告人曹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曹明借龚呦呦的渠道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故被告人曹明与龚呦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同案参与人龚呦呦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其向被害人介绍、推广的行为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被害人也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曹明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也是特定的,不是社会不特定公众,从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明提出的其与龚呦呦不是合谋,双方之间只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合谋,之前已作了阐述,不再重复;被告人曹明利用龚呦呦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客户借款和承兑汇票,明知所借款项及承兑汇票并非龚呦呦本人所有,故被告人曹明与龚呦呦之间并不属于单纯借款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相关权利人(详见附表1、附表2);责令被告人曹明与同案参与人龚呦呦共同继续退赔赃款并发还相关权利人(详见附表1);责令被告人曹明继续退赔赃款发还权利人包锡忠、郭龙灿、郭龙飞、许维良、朱卫红(详见附表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晏
审 判 员  周群
人民陪审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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