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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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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锡博胜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2009年1月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释放,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在本市华仁凤凰城1103室其公司办公室、广益博苑72号2403室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晏
代理审判员 潘佳
人民陪审员 徐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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