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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5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某于2014年8月9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B×××××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通扬路新光路口时在车内睡着,后被交通巡逻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钱某、张某、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图像截屏、路口监控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裘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无锡市通扬路新光路路口时在车内睡着。0时48分,南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后至现场,查获在车内的被告人裘某。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钱某、张某、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路口监控录像、接处警记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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