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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4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绰号“小安徽”),农民。2012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戚某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滨湖区宜居快捷酒店某房间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
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滨湖区街友便利店附近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因前述毒品分量不足,被告人戚某又在鄱湖商务宾馆某房间补给张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戚某,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未到庭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戚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约0.4克、又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戚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戚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群
审 判 员 苏 晏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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