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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0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1月15日因盗窃、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8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释放。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初、10月11日左右、10月22日左右,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中旬、10月20日左右,在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刘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毒品再犯、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小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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