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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凯东),个体业主。2003年12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无锡市上马墩一村16-2号其租住处,容留周某、徐某、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叶某、徐某、周某、胡某、陈某的证言及叶某、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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