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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2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2009年6月5日因抢夺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与王卫学、王江(均已判刑)经合谋后,于2013年8月28日晚,在无锡市运河西路高浪桥与永旺大桥间慢车道附近,由王卫学驾驶王江提供的摩托车,沈某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刘某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164.61元。
被告人沈某与王卫学、郎启东(已判刑)经合谋后,于2013年9月4日晚,在无锡市金石西路新扬大桥西堍桥面南侧慢车道附近,由王卫学驾驶郎启东提供的摩托车,沈某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胡某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284.4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同案参与王卫学、王江、郎启东的供述、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笔抢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经与王卫学、王江合谋抢夺后,于2013年8月28日晚,由王江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带着王卫学、沈某外出寻找目标,当车行驶至无锡市运河西路高浪桥北约300米处时,发现对面1名骑着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王江下车等候,由王卫学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沈某追上去,在无锡市运河西路高浪桥与永旺大桥间的慢车道附近,由沈某抢得被害人刘某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16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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