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二初字第0205号(2)
5、同案参与人郎启东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其和王卫学、沈某见面时都说身上没钱了,出去转转,其就开一辆红色骑跨式摩托车带着王卫学和沈某一起出去,开到无锡市中桥地区,摩托车换成王卫学开,当开到无锡市五星家园附近一桥上时,看见一男子骑电动车,脖子上带了条金项链,王卫学就开车靠了上去(经辨认为无锡市金石东路自西向东新扬大桥的慢车道上),沈某伸手抢了那男子的金项链。过了几天,王卫学打到他银行卡上人民币2500元。
6、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饰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等,证明涉案金项链的价值分别是人民币9164.61元、12284.4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沈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8、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卫学、王江、郎启东因参与上述抢夺等被判刑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参与人王卫学、郎启东均供述与沈某一起实施了抢夺,且供述的时间、地点、方法及赃物的去向、分赃等基本一致;而被害人胡某陈述是遭3名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金项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沈某参与了该笔抢夺,故被告人沈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曾因抢夺、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主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与同案参与人王卫学、王江共同向被害人刘某退赔损失人民币9164.61元,与同案参与人王卫学、郎启东共同向被害人胡某退赔损失人民币12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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